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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应当指明的是:价值是有特定含义的,不能将所有对客观事物的评价都归于价值。
但是,如果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作为 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这种推理要得以成立,必须具备一系列的前提条件。[46]如果不存在需要解决的类似问题,那么即使某个概念能够很好地解决外国的某些问题,它对我们而言并不一定是个有用的(好的)概念。
但问题是,在中国语境下,依托于何种标准来区分通常意义上的权利与框架性权利之间的区别?德国的理论通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要件的认定模式的不同,来凸显二者的区分。[2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删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以下。[6] 在认定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上,采取结果违法的路径,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就等于对违法性要件做了一种虚化的处理,使得违法性的认定与正当理由的缺失成为一回事:除了存在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违法性要件通过推定的方式得到满足,并不需要积极地去确认违法性。道理很简单,对于法学概念和范畴之类的优劣评价,主要服从于目的论的考虑,也就是它是否有助于解决一定的问题。[19]参见福克斯,注6引书,第52—53页。
但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应该注意到,德国民法一直试图通过判例积累的方法,从典型案例的角度,寻求另外一种方式的类型化的方法。[45]上文通过对德国民法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剖析,尤其通过关注德国民法针对这一概念的引入所进行的配套理论操作,明确地揭示出这个概念在本质上只是一种修辞性的说法,是受制于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框架,而采取的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化的路径,在实质上却采取了司法导向的法益保护模式。譬如政府组织法原本是现代公法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权力控制与人权保障,关系到法治的全局。
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个命题,部门法哲学的成果之间的联系更接近于一种家族的相似性。在法学领域,部门法哲学同样是一只黄昏中起飞的猫头鹰,它只能在部门法学知识建构的脚步停歇下来的时候,才开始其孤独的探索。作为一个新的命名,部门法哲学这个提法是当代中国法学又一颇具特色的理论创新。一孔之见,抛砖引玉而已。
其二是范畴体系的区别。不能把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或哲学混为一谈。
作为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部门法哲学的选题和研究基本上是开放的,这一领域中的各项代表性的成果,在研究的对象、选题、视角、方法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可以说是千差万别,多种多样。事实上,抽象的法律并不一定是具体法律的同比缩小。大陆法系的做法则是将程序与实体法律分门别类进行编纂,于是形成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含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在这些法律部门之上再设置相关的部门法学,从而导致过度的学术分科,造成学科之间的知识断裂。缺少了前者就不是法哲学,缺少后者就不再是部门法的,合二为一,才是部门法的法哲学。
哲学以及法哲学、部门法哲学的思维方式都是反思性的,典型的部门法学的思维方式则是建构性的。其实,只要认可部门法哲学是一种跨学科的交叉研究,那么,讨论部门法哲学的学科归属,也就已经失去了意义。法哲学中的责任范畴对应的部门法哲学的范畴都来自于具体的法律责任类型: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 四、与法哲学的联系与区别 部门法哲学至少在两个方面与法哲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是研究对象的区别。
就这一领域公认的代表性成果来看,选题的反思性切入与部门法的专业取向是成立专业的部门法哲学研究两个必备的要素。但是,西方的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与东方社会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诞生于西方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基础上的法律概念和规则模式,并不一定体现中国人的观念和行文取向。
所以,除非把两个学科的概念偷偷地调一下包,否则,如果不是在与第一、二种主张的立场保持一致的意义上使用学科这个概念。传统的部门法学与法哲学均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本文试图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去除对这一命名理解上的种种偏颇,[1]并在总结已有的研究成果以及个人在法哲学的实证研究和宪法哲学、诉讼与司法哲学等方面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尝试着解答相关的元理论问题。具体方法的运用,在这个领域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建立统一的规定性。但是,二者的角度不同,设定问题的方式也不同。所以,在不妨碍部门法学科把××法哲学列为其研究方向的前提下,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到法哲学,作为法哲学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或研究方向,恰恰可以借助于法哲学面向整个法学学科宽阔的理论平台,整合部门法哲学已有的研究成果,探讨和推动部门法哲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分散于法哲学和部门法学的各科当中。因为这些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实践中解释和适用这一条款所需知识范围,但是这些问题却是刑法哲学选题的一些常见的切入点。
有学者主张把部门法哲学界定为法哲学的分支学科,或法哲学的一种特殊形态。[5]科学是建构性思维的代表,其特点是通过对对象世界的观察、试验、材料分析和推理等认识方法,认识对象的一般规律,借助于符号化的手段(概念等)形成所谓的知识。
部门法这一提法虽然时常造成理解上的偏差,但毕竟在中国大陆已是约定俗成。理论视角上的差别决定了部门法哲学与部门法学面对同一法律现象,探讨的却是截然不同的问题。
【注释】 [1]部门法哲学是词新,义新,但是所指的研究并不新。事实上,现实主义以及经济分析学派的许多著述都可以看作为这一研究的代表。
在诸多的经典文献中,法哲学已经游离了具体的法律,更不在关注各个法律部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二,研究对象是特定法律部门及其基本理论。[4]就相貌和举止而言,家族成员之间的相似性完全是随机的,A和B之间的相似性,并不必然存在于C和D之间,之所以视为一个家族的成员并冠以家族的姓氏,不过是共同的血统或是婚姻上的联系(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从政治的角度出发,法律又可以定位为政治的工具,等等,不一而足。
【关键词】部门法哲学。部门法学一旦以反思的视角切入问题的研究,按照严谨的学术要求,其研究的出发点就从一种确定性的法律知识的建构,转向对部门法及其理论支撑的质疑和批判。
作为一个已有的领域,学界对于相关研究并不陌生。间或阐述一下这个条款的背景知识,叙述一下这一原则在西方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演变的轨迹,或我国刑法采纳这一条款的历程,以强化对这一条款的理解。
法哲学中的权利范畴对应的部门法哲学范畴均是具体的权利:诉权、被告人的权利、公正审判权、听证权、选举权、投票权、知情权等等。可是,法哲学一旦选择了特定法律部门作为研究的对象,按照严谨的学术要求,其研究的选题、材料、范畴、论证以及结论自然要发生有别于传统的法哲学理论框架的变化,也就真的成了部门法的法哲学了。
反思是法律实践的一个恒久不变的话题,法学尤其是部门法学需要一个反思性的思维维度。当然,首要的还是拆除部门法学与法哲学的学科壁垒,通过跨学科的交叉研究,要让法哲学下得来,部门法学上得去。对象的差别导致部门法哲学与法哲学各自的基本范畴也是不同的。习惯的下定义的思维方式却很容易地让大家误以为部门法哲学是一个全新的事物,且被法哲学学科收编了,从而造成了诸多不必要的误会。
[3]部门法哲学这一提法应该出现于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从可以检索的来源来看,谢晖教授的《部门法法哲学的成长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一文,已把部门法哲学作为一个专业的学术概念加以使用。家族的相似性,十分形象地描述了不同学者的自发研究之间联系的状况。
问题是作为一个整体而概括、提出的部门法哲学这个新的命名,着实引发了学界的困惑和质疑。[2]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这一称谓是上世纪中叶中国大陆引入前苏联法学理论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个语汇,本身并不严谨。
所以,绝对不能认为法哲学的范畴涵盖了部门法哲学的范畴体系,或是简单粗暴地以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取代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学科之间的知识断裂和理论盲区的存在,不可能不造成了制度设计的诸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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